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
172巷3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4月30日17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7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係伊於95年4月30日在臺北市○○街○段○○○巷○○號3樓丙○○住處向丙○○所借,丙○○將機車鑰匙交給伊,要伊自己下樓去騎機車,伊可能騎錯機車云云。經查: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屬乙○○所有,該機車係乙○○於95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72巷3號前失竊,此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兩造均同意作為證據)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第14頁可稽,且被告又係騎乘系爭機車當場被攔獲,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於95年4月30日至臺北市○○街○段○○○巷○○號3樓丙○○住處向丙○○借機車,丙○○將機車鑰匙交給伊,要伊自己下樓去騎機車,伊可能騎錯機車,而誤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云云。證人丙○○亦附合被告之詞結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向我借車,但我那時我與太太急著出去,所以我就將鑰匙給被告,並跟他說,車子在樓下,我就離開了,但我借給被告的車不是IZW371號,我車子車號不太記得,但是車型是125,光陽,暗近黑色,車身有貼貼紙」等語。惟查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在臺北市○○區○○街2段172巷3號前失竊,與被告所稱誤騎該車之地點臺北市○○街○段○○○巷○○號樓下,根本是不同之地點,兩者相差有一段距離,如何會錯騎?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之前曾向其借過機車,被告亦自承曾向丙○○借過機車,既借過騎過丙○○之機車,又怎會誤認誤騎?更何況證人即丙○○之妻子 薛洪云 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並不清楚丙○○有借機車與被告之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但與事理有違,且與證人即證人丙○○之妻子薛洪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顯難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1條易科之折算標準、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
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4月25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