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福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福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馬福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74號、98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或6日下午8、9時許,在新竹市大亞百貨附近友人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9日下午9時1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馬福強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