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紘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至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龍山腳告訴人 張馨予 住處,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先徒手開啟該住處後方未上鎖之鐵欄至告訴人房間外,再持懸掛於屋外窗邊之虎頭鉗敲破窗戶玻璃,並以手伸入開啟窗鎖,開啟後即攀爬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房間置物櫃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再循原路徑爬窗離開,並將所竊取金錢花用殆盡。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而本件被告之曾祖父為告訴人之祖父,故被告與告訴人為5親等之旁系血親之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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