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
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再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54號、92年度易字第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獲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殘餘戒治之執行,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釋放。
二、吳益成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㈢吳益成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三、吳益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之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02年2月16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管制紀錄表(警卷第6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
5頁)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現在一個人住在雲林,太太及小孩住在台北,有散工就去做,年紀大了不容易找工作,覺得很虧欠社會跟家庭等語,並考量被告目前已63歲高齡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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