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崴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許崴翃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撤銷緩刑係由檢察官於102年7月1日聲請,嗣於同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7月2日雲檢惠嚴102執聲250字第16219號函1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許崴翃之戶籍地係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4樓之11」,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或有任何依法遭拘禁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自難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之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