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楙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楙展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上午7時25分,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之居所前,因不滿告訴人 歐曾金鍛 在外大聲喧嘩,致其睡眠中斷被吵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第四節腰椎滑脫併壓迫性骨折、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