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靜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乙○○因欲將其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紀○○(年籍詳卷)之戶籍遷移至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明知甲○○並不願意紀○○將戶籍遷出雲林縣○○鎮○○路○○號,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之租屋處內,擅自取走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後,未經甲○○之同意而於委任(同意)書上盜蓋甲○○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後,再於同日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北港戶政事務所)內,據以供向北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將紀○○之戶籍從雲林縣○○鎮○○路○○號,遷至雲林縣○○鎮○○路○號之用,並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逕將「申請人甲○○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申請將紀○○戶籍從雲林縣○○鎮○○里○鄰○○路○○號,遷至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此一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紙本後,旋由乙○○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章並盜蓋甲○○之印章,連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供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就上開申請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逕將紀○○之戶籍遷至雲林縣○○鎮○○路○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北港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申請遷出、遷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續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委任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
9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犯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者,觀諸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認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行為,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人雖未敘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手段,擅自辦理紀○○之戶籍遷移,已損及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明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一再表達不想被告再受到傷害,希望本院念及被告年輕識淺,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反面),兼衡其與告訴人為夫妻之關係,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行申請將紀○○戶籍遷移,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深切期待被告珍惜與告訴人間之夫妻情誼,願意攜手一起努力克服困難,不輕言離棄,並共同照顧扶養紀○○,使其得以同時受到父母之關愛,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委任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無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委任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因業已行使而交由北港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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