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王培明 被上訴人 何玉貞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邀集合會共有7個,標會期日分別為每月
1、5、10、15、20、25、30日,訴外人 張齊碧玉 自民國79年起陸續介紹會員參加共55會,全部標取後,自84年4月起未繳交死會會款,即由伊墊繳全部死會會款,張齊碧玉於85年4月逃跑,同年7月後伊無力再墊繳,且財產已變賣,經與未得標會員開會決定自同年8月止會,並由訴外人 張震 、 任少淵 進行收取死會會款交予未得標會員;證人 賴桂英 所提之訴外人 譚毅民 、張震於止會時各有15會未得標,伊怎可能將被上訴人死會會款轉讓賴桂英1人獨得?且賴桂英在25日標會期日之合會尚須支付2會死會會款,足見賴桂英不當利得。伊之妻 趙巧紅 處理合會僅限於收取死會會款交予得標會員,並無權力決定會員間移轉問題,更無權答應將被上訴人死會會款交予未得標之會員;又證人譚毅民、張震未到庭作證,更應結算清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2項、第466條第1、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151,800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