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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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竊取公用道路之水溝蓋,對於往來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性影響甚鉅,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93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近中正路275巷路段,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設置在該處水溝上之每個重量為44公斤鐵製水溝蓋16個(每個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嗣將之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水溝蓋16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工務課養護班班長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檢察官謝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