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89號抗告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五號提存事件中,相對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准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萬參仟零肆拾貳元之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至到期日即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及98年9月18日止,共孳生380,640元之利息,應有違誤。上開定期存單區區1個月,孳息竟達380,640元之利息,顯不符國內目前定存1年期不到1%之低利率水準,其金額明顯有誤。又原裁定僅計算上開定期存單98年8月18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1個月之孳息,對於相對人提存上開定期存單後,至98年8月18日止之孳息,及提存現金2,782,000元之孳息部分,疏未調查、斟酌,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前遵原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
第1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2,0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在案。嗣因前述定期存單屆期而聲請變更提存物,經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3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69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相對人依前開裁定,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1紙(面額1,000萬元1紙、存單號碼CD0000000,及面額10萬元10紙、存單號碼CD0000000-0、CD0000000-00)計2,000萬元,及現金272,000元,合計20,272,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並經原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存字第3935號准予提存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6-18頁),茲因上開11紙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上開11紙定期存單等語。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固無違誤,惟相對人提存之上開現金272,000元,自97年9月22日提存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尚孳生有402元之利息,有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原法院疏未審酌併予計入,僅准以20,652,640元之擔保金額代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
㈡查相對人於97年9月22日提存上開11紙定期存單後,其面額
10萬元3紙至到期日98年8月18日止,面額10萬元7紙、面額1,000萬元1紙至到期日98年9月18日止,共孳生380,640元之利息,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6日(98)遠銀詢字第0001038號函可據(見原法院卷第23-35頁)。又,相對人提存上開提存金272,000元後,至98年11月27日止,亦孳生有402元之利息,已如上述,故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即上開提存金272,000元及11紙定期存單加計其孳息後為20,653,042元(計算式:272,000﹢402元﹢20,000,000元﹢380,640元﹦20,653,042元),認相對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20,653,042元相當。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