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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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一七號
原 告 甲○○即佳鑫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自己從事金屬鑄造業,被告則是從事銀樓金飾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十四日分別向原告訂購K金戒指毛胚十六件、五十件
及六十五件,價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上開貨品被告
已如數收迄,不料事後竟僅給付貨款六千元,迄尚積欠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三元,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銀樓業
職業工會第十屆會員名冊影本以及簽收單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十
九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