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南秩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 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南市警
三刑社字第九四00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晚上十時八分許。
⑵地點:台南市○○區○○路四段七0七之一號白玉樓餐廳一0九室。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分駐所臨檢紀錄表。
⑶玩具槍照片二幀附卷可證。
三、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出入於餐廳之公共處所飲酒玩樂,對公
共安全影響甚鉅,自有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攜帶之玩具槍一支雖未扣案,
惟既係其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