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成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欣宜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由原告同意被告向其辦理循環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
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為期一年,期
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借款方式應由被告申請GEOR
GE&MARY現金卡憑卡辦理借款,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
百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於繳款期限內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逾
期部分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截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為止,總計尚欠六萬一千零二十元(其中本金五萬九
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利息一千零四十九元),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
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
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