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八萬
七千四百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分別為YM0000000
、YM0000000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
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合計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其中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起,其中八萬七千四百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