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
000等兩支行動電話門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共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本於電信
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四百七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未向原告申請租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也沒有收到帳單,申請書
上所載戶籍地址,被告從未設籍該處,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應係遭冒名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行動電話拆機用戶資
料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惟查被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補發,與原告提出之身分正影本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補發者,並不相同,是
否遺失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已有可疑。且原告表示本件電話門號依申請書上之
記載可知為本人申請(而非他人代理申請),然被告當庭書寫之「丙○○」簽名
,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與申請書上「丙○○」之簽名筆跡,其筆劃、筆順均不相同
。另申請書上記載被告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里○○鄰○○
路○段○○○號」,但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備註欄上記載,被告原住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遷入目前嘉義縣朴子市之戶
籍地址,並無在台中縣太平市設籍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抗辯從未將戶籍設於台中
縣,顯然極有可能為他人變造被告之身分證「住遷註記」資料後,冒被告之名義
申請系爭門號。另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經原
告查明並非被告所申辦,且原告表示曾致電查詢,但對方表示不認識被告。又原
告對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請租
用,則被告辯稱未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即為可採。從而,原
告本於電信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