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一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廖文杰
         鍾治倫
         陳雅玲
         陳信華
        丁○○
  被   告 丙○○
       原名 陳德沛 、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原名陳
德沛,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更名 陳彥麟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復更名丙○○),
並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
利息,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共積欠新臺幣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自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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