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一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原積欠被告八十五萬元,被告向原告取得訴外人 王亮凱 簽發之三張本票
面額總計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自認已受償,因此二者抵銷後,被告尚有不當
得利三十五萬元,自應返還予原告。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既因抵銷而消滅
,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金額不得再受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並未還給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且原告共
欠被告一百三十多萬元云云;惟查,是原告甲○○○的先生 林正義 欠被告錢
的,現在他已過世,原告二人為繼承人,原告原積欠被告八十五萬元,原告
有給付被告利息,本金部分則未償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被
告之朋友 黃伯威 向原告拿訴外人王亮凱簽發之三張本票面額共計一百二十萬
元還給被告,被告亦自認已受清償,自不得再請求原告清償。
⑶、提出:台北杭南郵局第七0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三張、債權讓
與證明書二張為證。
二、被告則否認本件已受原告清償,並辯稱:原告並未還給被告一百二十萬元,迄今
尚欠被告一百三十多萬元,被告從未拿到訴外人王亮凱簽發之三張本票,亦無介
紹黃伯威給或叫黃伯威的人去拿本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定前段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有被
告等與 林昇宏 所共同立具之切結書一份,業經本院調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八二九一
號拍賣抵押物卷查核屬實,而原告主張已收取原告所有王亮凱簽發之三張本票面
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並己受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王亮凱簽發之
三張本票與原告乙○○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委託書各一份,惟三張本票並
無被告收受之簽名,而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委託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製作,係在
原告立具前述切結書之前(切結書製作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況其內容為
原告乙○○委託訴外人黃伯威處理債務事件,自難證明原告已清償本件債務,此
外原告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已清償本件債務,原告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應認原告
之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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