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
黃木春 律師被告丙○○
4樓(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均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理由本件被告乙○○、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7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經本院審酌案情,因同案被告甲○○已於95年11月3日以證人身分證述犯罪事實,是被告乙○○、丙○○已無與甲○○勾串之可能,認被告乙○○、丙○○已無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諭知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