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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