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抗告人甲○○
號抗告人與相對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1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又抗告人對於95年6月21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