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蔡文強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複代理人 趙建昇 被告 羅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9年12月3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 潘清琳 ,行經臺南縣官田鄉湖山村時,因駕駛不當,車子撞及官田鄉湖山村25-7號民宅及消防栓,致坐於右後車座之原告受有肝臟撕裂、胸部挫傷、左肺挫傷、左側血胸、左肘脫臼、頭部外傷之傷害,醫院並發病危通知。嗣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就此次車禍,與原告達成於99年12月2日前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協議,並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兩造間所簽署之切結書,應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原告自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惟被告迄今尚未交付原告其承諾之賠償金額。
(二)本件被告前往原告家中與原告家屬協議賠償金時,距車禍發生已1個月又2天,被告亦知原告傷勢嚴重,後續醫療復原時間漫長,故始簽署系爭切結書,且原告傷勢至今仍未痊癒,肝臟及肺臟之傷害仍在,手、頸部關節受損處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至今仍無法工作,原本赴美攻讀碩士之計畫亦因此停滯;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160萬元,用以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後續復健醫療費用、勞動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顯然相當,並未有顯失公平之處。
(三)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國立白河商工畢業後,即至軍中服志願役士官至今,別無其他工作經驗,亦不曾與他人發生任何糾紛或官司,且其家庭成員之學經歷均極單純。本件車禍後,原告之母、姊一再以被告職業軍人之身份,要求被告賠償,否則將糾眾至被告任職之軍職單位騷擾,並使被告無法繼續擔任職業軍人;被告亦因急欲處理本件車禍,而於輕率、無經驗、亦無人陪同之情形下,率為約定給付和解金16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所受傷害雖非極其輕微,亦非如原告母、姊於當時所述之病危情形,且原告現今傷勢大致已痊癒,於檢察官調查本件刑事傷害案件之庭期,均能親自到場且無任何後遺症,被告既存有急迫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以確保其軍職,亦無任何相關經驗,而約定給付之金額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其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應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而得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經其給付,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撤銷書立切結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原告提出合乎公平之損害賠償數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9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潘清琳,行經臺南縣官田鄉湖山村時,車子撞及官田鄉湖山村25-7號民宅及消防栓,致坐於右後車座之原告受有肝臟撕裂、胸部挫傷、左肺挫傷、左側血胸、左肘脫臼、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於原告之住處簽立本院營調字卷第14頁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羅啟男因10月16號因駕駛不當,造成乘客蔡文強重大傷害(現行就醫中)故立此證明願賠償金額壹佰陸拾萬元整,立此證明12月2日在(再)交付賠償金」。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外,尚有原告之父母及表姊。
(三)被告為志願役軍人。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其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所承諾之賠償金;被告則抗辯其係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下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之金額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爰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7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此外,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以其除軍職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因慮及原告家屬將至其任職單位滋擾,致其無法繼續擔任軍職,因急欲處理本件車禍,而於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率為約定給付和解金160萬元予原告。惟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99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年已28歲,如依被告所述,其於白河商工畢業後即任職志願役士官至今,則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有數年之軍職工作經驗,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又系爭切結書所涉情事,僅車禍致傷之賠償一端,尚非複雜,且其契約內容明確,衡諸被告之學、經歷,當無不知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所生之效果;又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日距車禍事發,已有月餘,被告亦自承當時原告已出院(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簽訂契約當時原告傷勢已趨穩定,自難認被告仍處於事故驟發當時之失措狀態,縱被告係為避免其軍職因本件車禍紛爭受有影響,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為其衡量利害後之決定,自與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急迫」有間。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其所辯自難採憑。況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被告並未另行起訴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僅以之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其訂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60萬元,及自所約定清償日99年12月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