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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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加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號、100年度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加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粉塊狀海洛因共拾包(合計驗餘淨重為玖點肆參公克)、粉末狀海洛因共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公克)、粉塊狀海洛因共拾包(合計驗餘淨重為玖點肆參公克)、粉末狀海洛因共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加發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24號、89年度訴字第8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5年10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200000元,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月15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
9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東方工專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芋子」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附近,經警方盤查臨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98公克)。㈡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上午
9、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336之l號2樓居處,以火燒烤放置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10時許,在上開居處,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並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9年12月9日,警方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與 林銘清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有之粉塊狀海洛因共10包(合計驗餘淨重為9.43公克)、粉末狀海洛因共2包(合計驗餘淨重5.98公克)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毛重0.49公克)、磅秤l臺、分裝袋1個,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薛加發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加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98公克)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㈣、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扣案物品及檢驗照片共6張。
㈤、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010號鑑定書各1紙。
㈥、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12月17日出具之確定報告各1紙。
㈦、扣案粉塊狀海洛因共10包(合計驗餘淨重為9.43公克)、粉末狀海洛因共2包(合計驗餘淨重5.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毛重0.49公克)、磅秤l臺、分裝袋1個。
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稍多,且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過程,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98公克)【犯罪事實㈠部分】、粉塊狀海洛因共10包(合計驗餘淨重為9.43公克)、粉末狀海洛因共2包(合計驗餘淨重5.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毛重0.49公克)【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1個,惟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分裝所用之物,元一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