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葛金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確定,於95年2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期間自101年1月21日至102年1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葛金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確定,於95年2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第1案);復於
100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第2案),及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3案),再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4案)(第
2至4案均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第7行「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9時許起」、第9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倒數第2行「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葛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4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前揭所示之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一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4號被告葛金龍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
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金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確定,於95年2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期間自101年1月21日至102年1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小吃店,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福隆路口,為警盤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金龍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