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之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所查扣之物品即係其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有警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玻璃吸管一支、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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