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個、撈魚網壹支、電桿壹支、尼龍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瓶1個、撈魚網1支、電桿1支、尼龍袋子1個,係被告甲○○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應均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罰則(一))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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