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之執行情形,應更正為於9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吸食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97年5月30日10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被告遭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97年5月30日8時45分許」、證據方面「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GZ00000000000」,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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