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㈠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亦文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唐玉盈 律師 許瀞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通緝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亦文與林乾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當時貪污治罪條例僅就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就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部分,並無處罰規定,是共同被告林乾祥就其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諭知無罪判決,同理,本件聲請人無論有無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同行賄 高村德 ,亦因行為當時並無處罰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規定,而應給予聲請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之情形已明,足認已無通緝之必要。又聲請人既有上開應諭知無罪之情形,則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聲請人陳述,逕行判決,以終結本案。再者,通緝將造成無拘票亦得拘捕之效果,其侵害人權情節較拘提更為嚴重,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逕行拘提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則通緝自亦需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始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解釋,同案被告林乾祥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無論有無與林乾祥共同行賄高村德,亦因為行為當時無處罰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規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已明。再聲請人因經營跨國公司,須頻繁往來於各國,其得知遭通緝後,雖有意接受我國司法審判以釐清事實真相,卻懼於入境之證照審查作業遭緝獲移送程序,或恐遭限制出境之處分,以致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將影響其所屬員工2千餘人之生計,故請撤銷通緝,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或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使聲請人免於恐懼而得自由進出我國國境,以接受我國司法公平審判等語。
二、本件通緝聲請人程序合法:
㈠、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程序事實無庸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已足,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屬程序之事實,是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自可合法通緝被告。
㈡、查聲請人因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5838號、第6374號、第12473號、第20318號、第20472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96年11月2日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開庭通知書予聲請人斯時於「0000000000000.Milloobrea0000000U.S.A.」之住所,聲請人於96年11月20日已簽收上開開庭通知書後,復又退件一節,此有外交部96年11月7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1月30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送達文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㈠第28、62、63頁),足認上開開庭通知雖遭退件,然確已送達聲請人收受。嗣於本院97年2月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聲請人依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㈠第61頁)。又本件聲請人於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雖未到庭,然於96年11月14日仍透過其胞妹 蔡亦紅 為其選任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書狀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2頁)。足見聲請人尚能與其胞妹聯繫並委任律師,顯非住、居所不明,或不能發現其所在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聲請人亦得透過其選任辯護人而能隨時得知法院開庭通知及訴訟進度。
㈢、本院復於97年6月3日再次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向聲請人上開美國住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並同時通知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庭,而於97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本院審理期日時,均僅有聲請人之辯護人到庭一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㈢第8、78頁)。是本件聲請人確實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再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即已出境一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按(見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㈠第66頁),聲請人在台並已除戶,於第一審時經本院囑託送達聲請人國外住所,又遭聲請人拒收,聲請人自96年1月25日出境起至97年7月10日止均未入境,本院認聲請人顯已逃匿,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北院隆刑速緝字第626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1紙在卷足憑(見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㈢第101至10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即已
出境,然仍能選任辯護人,併陳報相關住、居所,顯非屬不能發見其所在而應公示送達之情形,本院既依法傳喚聲請人,聲請人無故不到庭,顯已逃匿,本院對聲請人依法發布通緝,上開程序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三、嗣聲請人之同案被告林乾祥於101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上開通緝原因是否消滅,通緝是否顯無必要,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之情形外,行為人是否該當上開「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其必要性之判斷應相當類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相當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亦即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所涉犯事實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行為」。又聲請人確有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同對同案被告高村德期約賄賂, 嗣高村德 並向林乾祥收受賄賂新臺幣40萬元一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
108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最後事實審,亦認同案被告高村德就其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規範,原擬就內裝牆板採用「美耐板」,即以商品一般材質之通稱表示之,更改為「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後,已非以商品品質、性能、安全性、尺寸、符號、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式等方式表明,而係直接以特定來源廠商名稱表彰某特定商品,且所註明「或更佳材質」之用語,亦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或同等品」字樣不合,而認同案被告高村德上開更改採購規範之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惟因同案被告高村德於本件工程說明書採購規範內載入「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620
0板材或更佳材質」等用語,係因循鐵路局之前慣例,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故意,自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因而同案被告高村德主觀上係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高村德事實上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揆諸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同案被告高村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基此,因同案被告林乾祥於對同案被告高村德行賄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以刑罰,然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同案被告林乾祥行賄之對象為同案被告高村德,在同案被告高村德所犯者既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情形下,則同案被告林乾祥所為者,應係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揆諸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同案被告林乾祥上開行為應屬不罰,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在卷可參。易言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乾祥乃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高村德,而同案被告高村德收賄後所為之行為,客觀上雖係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因其主觀上僅有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而僅論以同案被告高村德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案被告林乾祥上開行賄行為,因而屬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於行為當時並無處罰明文始諭知無罪。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本件聲請人確實有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高村德,且同案被告高村德收賄後客觀上所為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本件同案被告林乾祥前雖經最後事實審法院認定因屬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判決無罪,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同案被告高村德其客觀行為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犯之範疇是否完全一致,聲請人上開行賄行為主觀犯意究竟為何,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之96年1月25日即已出境,未曾到庭應訊過,綜觀全部卷證,原審顯無從依現存卷證認定聲請人主觀之犯意及其共犯之範疇,自難認本件有上開所謂得不經調查任何證據即可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情形。本件原審就聲請人部分是否得為無罪判決,既無法依現存卷證即可認定,自非屬上開所稱「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原本通緝程序合法,迄今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尚有通緝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執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相當保證金額,使聲請人得免於受限制出境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仍受法院合法通緝中,且無通緝原因消滅或顯無通緝必要之情形,是本件仍應待聲請人歸案後,法院始能判定是否酌定相當保證金額,免於聲請人限制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