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3號原告 張陳碧香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吳宜霖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或原告之子 張瑞謙 之同意,即私自竊取原告5張支票,並盜用原告之支票印鑑章,開立支票5張,是原告是否同意借票予被告二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被告吳雅玲之配偶 黃奎昌 係原告之子張瑞謙之高中同學及多年好友,在黃奎昌之引介下,被告吳宜霖、吳雅玲逐漸與張瑞謙熟識,並進而向張瑞謙借用原告所有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之支票供周轉。詎料,被告也因此熟知原告所有安泰銀行景美分行的支票本及支票印鑑所在(即在張瑞謙所開設之信毅汽車有限公司之修車廠後方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竟在102年間之某日,趁原告張瑞謙修車工作忙碌之時,未經原告或張瑞謙之同意,即私自竊取原告5張支票,並盜用原告之支票印鑑章,並開立面額分別為763,800元、400,000元、445,800元、437,400元之支票5張(見本院卷第8至10頁,面額分別為763,800元、400,000元、445,800元、437,000元、1,050,000之原告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支票可證),現被告二人並已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並逃匿無蹤遭台北地檢署通緝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授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或張瑞謙之同意,即私自竊取原告5張支票,並盜用原告之支票印鑑章等語。惟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原告之印鑑章等語,且系爭支票係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或張瑞謙之同意,即私自竊取原告5張支票,並盜用原告之支票印鑑章等語。然查,證人張瑞謙於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本案所附之支票,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請確認這幾張票當初是由何人負責保管?)支票我看起來是安泰銀行發出來的,我並沒有將支票交給被告吳宜霖,字跡不是我寫的。這五張支票是放在我經營的信毅汽車維修廠...(問:你是否曾經有開立支票借給被告吳宜霖使用過?)有,是吳宜霖說其經營之雞肉店的商家需要請我幫忙,我曾經幫過吳宜霖幾次,是吳宜霖打電話來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吳宜霖說要跟我借我公司的票,事後會將錢存入公司裡面。(問:借給吳宜霖共幾張支票?)時間很長大約二年多,應該是從民國100年開始到102年這二年當中應該有八至十張支票,詳細我不清楚,開立金額通常都是每張幾十萬元...(問:提示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你在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會開立支票借給吳宜霖使用,你說因為你很忙直接開票但沒有填上金額,大約有五、六張左右的支票交由吳宜霖自行填寫,你有何意見?)我曾經借給吳宜霖的支票後期有幾次有幾張金額並不是我填寫的,後期是指我102年被銀行告知支票跳票時,正確時間我並不是很清楚。(問:你說因為你很忙直接開票但沒有填上金額,大約有五、六張左右的支票交由吳宜霖自行填寫,票是你個人票還是你母親的票?)是我個人的,包含我母親的。(問:系爭五張支票你是否有交給吳宜霖或吳雅玲使用?,提示本院卷第八頁到十頁)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五張支票是我交給吳宜霖或吳雅玲的。無法單從支票看出,我只是單純認為不是我的筆跡,支票兌現時間也不對,我之前借吳宜霖支票到期時間我都知道,單從這五張支票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我交由吳宜霖或吳雅玲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證人既證稱無法確定系爭5張支票是其交給被告,則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吳雅玲、吳宜霖盜用張陳碧香印章及支票所簽發,不無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吳雅玲、吳宜霖所偽造,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否遭被告盜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況且,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吳宜霖、吳雅玲逐漸與張瑞謙熟識,並進而向張瑞謙借用原告所有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之支票供周轉等語,再酌以證人張瑞謙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原告曾因經營修車公司之故,將系爭支票票本及印章放置在該公司抽屜,並明知證人張瑞謙曾有簽發原告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之支票供吳宜霖周轉之情形,仍未積極限制或撤回其授權證人張瑞謙所為之發票行為,足認原告應有授權證人張瑞謙對外簽發支票之授權外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未經原告或張瑞謙之同意,即私自竊取原告5張支票,並盜用原告之支票印鑑章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即附表所示支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不可採,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票據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1│763,800元│BG0000000│102年8月22日│├─┼──────┼─────────┼──────┤│2│400,000元│BG0000000│102年9月15日│├─┼──────┼─────────┼──────┤│3│445,800元│BG0000000│102年9月22日│├─┼──────┼─────────┼──────┤│4│437,400元│BG0000000│102年3月25日│├─┼──────┼─────────┼──────┤│5│1,050,000元│BG0000000│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