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育暄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林彥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何宏建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育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部95年出廠之台塑自小客車,殘值無多,顯無變價計入清算財團之實益,別無其他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經本院於104年3月10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終止清算程序,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事由。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1,900元,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其中房租8,000元,陳報人認為債務人既然為單親,尚須扶養2子女,且無工作收入,自應搬與家人同住,以節省開銷,然債務人目前居住址為舊公寓一樓,顯應尚有其他共同居住人,則該筆房租應由所有共同居住人平均分攤,方屬合理。另債務人現年僅31歲,雖然目前因照顧小孩而無法找固定工作,但不代表未來俟小孩就學長大後,債務人仍不需工作,債務人並非因殘障因素而致終生失能,而是因為家庭因素致短暫退出就業市場,待其時間過後,債務人自有工作及償債能力,故建請本院應鼓勵債務人於未來找到工作後,再對本案清算免責進行評估。
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於本行雖無現金卡提領紀錄,係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有無第133條事由。
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餘額代償、預借現金、休閒娛樂、美容美髮及其他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陳報人於清算終止後無受償金額,但考量債務人非無工作、償債能力,且債務人目前年齡為32歲,依平均退休年齡計算尚可工作33年,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事由。
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險單。上情如經查有實據,則債務人隱匿此部分之財產未陳報,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8、債務人則表示:本件聲請人因需照護未成年子女,致無法外出工作,故現並無工作收入,僅能依靠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兒少津貼、遺屬年金、租金補助等收入維持基本生活,每月所得領取之金額為ll,9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能支配金額已顯低於103年度台北市地區之最低生活標準。
況且,聲請人除個人生活必要開銷外,尚須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故於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外,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基此即可推知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無餘額,是本件聲請人自無消債絛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甚明。又陳報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早已因債務問題致陳報人經濟狀況不佳,且陳報人亦無為奢靡之消費行為,故陳報人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且除此之外陳報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自應依法予以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迄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育兒津貼1,100元、兒少津貼5,800元、遺囑年金3,500元、租金補助1,500元及親友資助,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情,而依債務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料清單所載(見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4號卷),其於100、101、10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0元、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0、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2年1月14日更生聲請狀、103年12月23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4至18頁、第34至36頁、第40、41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債權人所提歷史消費明細內容觀之(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5至38頁),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債權人主張應向壽險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云云,姑且不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債務人名下有商業保險單之情事,參酌債務人陳報從來沒有買過保險,有本院104年4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再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未投保郵政壽險,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戶資料僅能顯示目前狀態,無從查復過去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而變更為第三人之其他契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7頁),是債權人稱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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