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聲請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 施雅馨 律師
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陳世昌 、 陳冠宏 、 王震己 間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而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包括有:㈠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者、㈡第三人於訴訟標的物上有權利者、㈢本訴訟判決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但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不利益。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陳世昌之債權人,並已獲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若聲請人於本件請求撤銷信託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獲勝訴判決,原為陳世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應塗銷登記回復為陳世昌所有,參加人自得聲請拍賣以資受償,若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回復登記為陳世昌所有,而非陳世昌之責任財產,將影響參加人債權之滿足,是參加人就系爭信託關係得否撤銷及抵押權得否塗銷,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聲請人即原告而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依參加人所稱其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顯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又本件聲請人之攻防主張依據,均係以聲請人對於陳世昌之債權受詐害為基礎事實理由,故有關訴訟上當事人之攻防及訴訟資料,包括聲請人是否為適格之債權人、債權是否成立於詐害債權之前、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等,均為聲請人所有,相關攻防方法,顯非參加人所得輔助聲請人為主張,且參加人縱為債權人之一,其本得據此自行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而本件若為敗訴判決,並非形成判決,並無對世效力,是聲請人若敗訴,參加人在法律上亦非既判力所及,並無因此受有不利益;反之,參加人之無益參加,反而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聲請人恐因同業即參加人藉參加程序取得聲請人提出之商業資料,而損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陳世昌之債權人,陳世昌於103年5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陳冠宏,惟陳世昌於設定信託登記後之財產總額,顯不足清償其債務,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陳世昌、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陳冠宏應將上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陳世昌復於無實質消費借貸關係下,與被告王震己通謀而為意思表示,於103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1,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與王震己,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王震己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之訴為陳世昌之有償行為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陳世昌、王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王震己並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查本件訴訟為依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提起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屬形成之訴,該判決有對世效力,雖僅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他有形成權之債權人亦為此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未起訴之他債權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人主張其為陳世昌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202頁),是參加人自屬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參加人為輔助聲請人即原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台北市○○區○○段三│建│1,041│10000分之167│││小段47地號││││├──┼──────────┼──┼──────┼──────┤│2│台北市○○區○○段三│建│72│10000分之167│││小段47-1地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1093│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中山區松江│99.99│全部││││小段47地號│路185號14樓之1││││├──┴──────────┴────────┴──────┴────┤││備註:│││共有部分:同段1120建號,8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7│├──┼──┬──────────┬────────┬──────┬────┤│2│1094│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中山區松江│60.7│全部││││小段47地號│路185號14樓之2││││├──┴──────────┴────────┴──────┴────┤││備註:│││共有部分:同段1120建號,8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