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
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
,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而被告截至94年4月止,簽帳
消費共計319,347元未清償,另有屆期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
4,500元,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於申請協商期間仍有清償部分金額,但實際金
額不清楚,故先同意按原告計算之金額為本件辯論,並於本
院聲明: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明細查詢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僅以曾經部
分清償,但實際金額不清楚等語置辯,並同意先按原告請求
金額為之,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
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併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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