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譽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竹北簡字
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98年11月11日當庭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98年11月20日前繳
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7,490元,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