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永康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限至民國102年1月18日
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947按月
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隨同調整,機動計息,
每月付息一次,若未約定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到
期竟未為清償,其於98年6月10日遲延給付時,迭經催討無
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97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
各一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及被告戶籍謄本
為憑,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88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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