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上列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
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查
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應視
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
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調解程序無法進行,是原告之訴顯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為實體之審理,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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