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再小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林亭妤 (原名 林襄琦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再小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之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0月8日通知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
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