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鈞成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張鈞成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鈞成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60萬元,期限5年,期間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
息則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3.77計算,
並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
調整適用利率;如有逾期繳款,除按上開放款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其未到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訴外人張鈞成於98年4月16
日死亡,繼承訴外人張鈞成債務之被告亦未依約繳款,前開
債務視為到期,計積欠伊332,668元、利息及違約金。惟被
告業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兒子生前有沒有簽此契約被告不知道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紀錄查詢及本院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17541號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向法院呈報限
定繼承,既如前述,且經本院調卷查明,依諸上開規定,被
告僅於所繼承訴外人張鈞成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鈞
成遺產範圍內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