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己○○乙○○丙○○戊○○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己○○、乙○○、戊○○、丙○○、玉忍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劉、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甲○幫助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均與候選人 羅金英 有親誼關係,均係以遷戶口來表示對其支持,不知此屬觸法,請考慮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生活簡單,務農為業,教育程度不高,對於法律不熟悉,致觸法,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教訓,懇請予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佐,其於本院調查期間,已知悔悟,自白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本院認渠等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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