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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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ОО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添輝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前妻 陳曼鈴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後一直無法懷孕生子,乃自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數次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求診,曾先後於同年十月八日及十月二十日在該院婦產部男性不孕科做二次精液檢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該院泌尿外科再作一次精液檢查,結果均顯示精液中並無精蟲存在。嗣甲○○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該院泌尿外科作兩側睪丸切片及高位靜脈截斷手術,睪丸切片病理檢查結果,發現無精蟲(Sertolicellonly),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甲○○回診看病理報告時,醫師丁○○告知睪丸病理切片檢驗結果為「無精症」,至此,甲○○業已知悉自己為「無精症」患者,不可能以自己之精液讓配偶懷孕,經與前妻陳曼鈴商議後,決定使用他人捐贈之精液,以人工授精方式讓陳曼鈴懷孕生子,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兩次由甲○○偕同陳曼鈴至台北榮總婦產部簽署配偶人工授孕同意書,並向醫師乙○○拿取他人捐贈之精液後,依該院規定之程序進行人工授精,終於讓陳曼鈴順利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惟甲○○與陳曼鈴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甲○○對於先前陳曼鈴使用他人捐贈之精液進行人工授精之事心生反悔,竟基於散布文字、圖畫以毀損醫師乙○○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化名為「X先生」,偕同不知情之台北市議員 魏憶龍 在台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利用不知情之平面媒體記者撰寫新聞稿刊登於報紙及電子媒體記者拍攝為新聞畫面在電視新聞中播放之散布文字及圖畫之方式,指摘乙○○在八十三年為其診治不孕症時,未告知其為無精蟲症患者,未經其簽署同意書即利用他人精子進行人工受孕,質疑乙○○隱瞞其病情並要他取自己之精液以進行人工受孕手術,卻調包使用他人之精子為其妻進行人工受孕手術等不實且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接受TVBS電視台記者訪問時,利用該不知情之記者將訪談內容拍攝為新聞畫面而播放散布於社會大眾之方式,指摘同前所述不實且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經乙○○發現電視新聞及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自立晚報,暨中國時報、聯合報、台灣日報等電子及平面媒體大幅報導甲○○於記者會或接受TVBS電視台訪問時所指摘之不實事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先後偕同台北市議員魏憶龍召開記者會,及接受TVBS電視台訪問,指摘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間為其診治不孕症時,未告知其為無精蟲症患者,且未經其簽署同意書即利用他人精子進行人工受孕,質疑告訴人隱瞞其病情,並要他取自己之精子以進行人工受孕手術,卻調包使用他人之精子為其妻進行人工受孕手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榮民總醫院看診時,乙○○醫師曾開增加精蟲之藥品予伊服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陳曼鈴施行人工受孕手術時,均曾配合取精,嗣因伊與陳曼鈴離異,聽聞女兒非其所親生,心生疑竇,至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其當時女友丙○○請衛生署 羅淑瑞 代為查詢八十三年間陳曼鈴施行人工受孕之情形,據丙○○稱,羅淑瑞告知當時病歷記載係AIH(指使用丈夫精子人工受孕),然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杏陵醫師進行睪丸切片,經診斷結果係睪丸製作精蟲功能障礙,伊始知當時人工受孕係使用他人捐贈之精子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以:㈠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其理由詳如下列㈡至㈥所示),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㈡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完全沒有生殖能力,要生小孩必須借用他人之精子。㈢ 張延驊 醫師及丁○○醫師均未告知被告沒有生殖能力。㈣台北榮總袒護告訴人,拒絕提出陳曼鈴之醫藥費用項目明細表及領藥單。㈤告訴人讓被告簽署之「配偶人工授孕同意書」,與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制定之同意書不同,亦與該署依據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八條訂立之「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手術同意書」不同,告訴人讓被告簽署之同意署,並沒有「我們夫妻希望及同意藉由匿名的第三者捐贈之精液,來達成懷孕的目的。」「捐贈者已被要求簽下同意書,不得尋求接受者身分,我們也同意絕不探知捐精者身份」等關鍵文字,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所簽署者是「配偶間人工受孕」(AIH)之手術同意書,並非「非配偶間人工受孕」(AID)之同意書。㈥證人丙○○曾向行政院衛生署保健處負責人工協助生殖業務之羅淑瑞查詢,羅淑瑞 告以伊 打電話到榮總查詢到的是「AIH」,丙○○轉述羅淑瑞告知查詢內容,使被告確信只要調到病歷,就能證明當初確實要做「AIH」,而告訴人卻已調包使用他人之精子為陳曼鈴進行人工受孕手術(AID),被告多次向台北榮總申請病歷均遭拒絕,不得已才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魏憶龍議員陳情,希望取得病歷,經多次努力失敗後,不得已才召開記者會,讓告訴人提出病歷,把話說清楚,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按個人之表現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是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符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應就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真實抗辯原則』,然此規定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綜觀上述,可推演出下列原則:㈠言論自由固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非不得加以適當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關於誹謗罪之處罰,即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㈡為免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發展,行為人所為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誹謗罪加以處罰。反面而言,苟行為人故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且具有「真正惡意」,即無解於刑法誹謗罪責,法理甚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甲○○自偵查中起,即迭次自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化名為「X先生」
,在台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指摘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間為其診治不孕症時,未告知其為無精蟲症患者,未經其簽署同意書,即利用他人精子進行人工受孕,質疑告訴人隱瞞其病情並要他取自己之精液以進行人工受孕手術,卻調包使用他人之精子為其妻進行人工受孕手術;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接受TVBS電視台記者訪問時,又指摘上述事實等情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記者會之電視新聞錄影帶乙捲,同日自立晚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影本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台灣日報、中國時報、青年日報、中央日報、聯合報、新生報、中華日報、勁報、自由時報影本,暨同年月二十五日TVBS新聞台新聞錄影帶乙捲各在卷可稽,上開錄影帶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當庭播放,供被告及告訴人觀覽無訛。是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兩次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事項,應無疑義。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即被告所指摘者是否真正真實?如果並非實情,有無真正惡意?苟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並非真實,且被告又具有真正惡意,自應依誹謗罪之相關法條加以處罰,否則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甲○○前開指摘之事項,並非真實,其依據如左:
⒈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即因婚後不孕而至台北榮總求診,並於同
年十月八日及十月二十日作二次精液檢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再作一次精液檢查,結果均顯示精液中無精蟲存在,此有台北榮總婦產部男性不孕症記錄單、精液申請檢查報告單、病歷記錄等附卷可稽。嗣被告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該院泌尿外科作兩側睪丸切片及高位靜脈截斷手術,睪丸切片病理檢查結果,發現無精蟲(Sertolicellonly),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回診看病理報告時,醫師丁○○告知其病理切片檢驗結果為「無精症」,此有台北榮總病報告單及門診記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醫師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門診)病人就是來看報告(即睪丸切片病理檢驗報告)的,我們都會跟他們說(指病理報告內容)。」「(提示一月十七日病歷紀錄,問:內容為何?)根據病人口述,他說他精液的分析為無精子,‧‧‧。」等語。由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可知,被告既係因婚後不孕而前往台北榮總求診,則對於不孕原因為何?有無正常懷孕可能,當至為關切,且在醫師建議下作三次精液檢查並作兩側睪丸切片病理檢查,其檢查程序可謂既詳細又慎重,以被告急於生兒育女之心理及關切之程度,焉有可能不追根究底,仔細探求不孕之理由及各項檢驗之結果?因此,被告甲○○至遲於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業已知悉自己為「無精症」患者,應屬明確。
⒉其次,觀之卷附被告甲○○至台北榮總求診之門診記錄,八十二年九月八日首
次門診時,係由醫師 邱隆茂 看診,嗣分別由告訴人乙○○及泌尿外科醫師丁○○、張延驊等人看診,尤以八十二年十一月日二十六日轉至泌尿外科後,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此段期間內幾乎皆由張延驊及丁○○二名醫師負責診治,則診斷結果如何?各項檢驗結果如何?自應由各該負責診斷之醫師告知被告。反觀告訴人乙○○既未於此段期間內負責為被告診治,或作各項檢驗,有何義務告知被告診斷之結果?或各項檢驗之結果?故被告指摘告訴人「在八十三年為其診治不孕症時,未告知其為無精蟲患者」云云,只針對當時不負責為其診治之告訴,而置負責診治之醫師不論,不無張冠李戴情事。
⒊又關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及六月八日兩次進行人工受孕程序之前,被告均已
簽署「配偶人工授孕同意書」,此有上開文書二紙在卷可按,且證人即被告前妻陳曼鈴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指證此二張同意書均由被告親自書寫等情,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確係自己書立無訛,則被告所稱告訴人「未經其簽署同意書」乙節,亦屬不實。
⒋再關於人工受孕所使用之精液,告訴人已一再陳明被告事先即知悉係使用他人所捐贈之精液為之,證人陳曼鈴在檢察官偵查中對此亦有詳細之說明,略謂:
「(問:簽人工受孕同意書時,你們有無在場?是否知要用別人精子?我們都在場,也知道要用別人精子,且告訴人在門診時,就有跟我們說要懷孕只能用別人精子。」「(問:做人工受孕手術的流程?)告訴人叫我們早點到他辦公
室拿精子,所以我們停完車,一起到七樓告訴人辦公室找他,只有我進去,甲○○在門口等,他並沒有取精液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拿一瓶精液叫我們拿到八樓,他們有登記我的名字,並在我手上貼上編號,我們再到二樓繳費,再回八樓等,等約半小時,他們叫我,我才進入人工受孕室。」等語;且證人陳曼鈴所陳述進行人工受孕之過程,與台北榮總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總社字第二八四八六號函附該院實行人工授精及精液檢查程序之說明相符。反觀被告之說詞,雖一再主張進行人工受孕當天,伊曾配合在家中取精云云,然對於究竟係以何種容器盛裝精液?該容器如何而來?何時取得?有無標籤等細節,始終未置一詞,顯見被告所謂伊曾配合取精乙節,純屬虛構。
㈢被告甲○○具有真正惡意,其依據如下: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真正惡意,其最主
要之依據,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茲依前項說明,被告至遲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已明知自己為「無精症」患者,不可能以自己之精液讓配偶懷孕;且於進行人工受孕手術前,親自簽署配偶人工受孕同意書;於人工受孕當日,復陪同其前妻至告訴人辦公室,由其前妻進入向告訴人拿取他人捐贈之精液,隨即依該院規定程序進行確認、繳費、手術等各種手續,凡此種種,均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自己心知肚明,殊無誤信傳聞,或受他人言詞舉動誘導之可能,難謂有任何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項為真實,自無資為排除「真正惡意」之理由。因此,其具有真正惡意亦無可疑。
㈣被告甲○○其餘抗辯,均不足援為有利之證據,其依據如下:
⒈關於其所簽署之「配偶人工受孕同意書」部分:被告甲○○諉稱,伊所簽署之
上開文書,並未註明精液係由第三者捐贈等關鍵文字,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所簽署者是「配偶間人工受孕」(AIH)云云,然被告事前即明知自己為「無精症」患者,且手術當日,其前妻係向告訴人拿取第三人捐贈之精液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焉有誤認之可能?況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發布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前,並未針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訂定特殊施術同意書格式,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衛署保字第0八九00一0六六三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榮總當時要求被告夫婦簽署之同意書,其格式及文字均未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被告何能執此卸責?⒉關於證人羅淑瑞、丙○○、 傅亞健 等人之證詞部分:被告甲○○雖一再辯稱,
其再婚配偶(八十九年六月結婚,九十年二月登記)丙○○於八十八年間即向任職行政院衛生署之羅淑瑞查詢,經 羅女 告知陳曼鈴病歷上記載為「AIH」云云,然證人羅淑瑞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作證,均明確否認有應丙○○之託,向台北榮總調閱病歷,或查詢病歷上所載內容,而向丙○○表示病歷上記載為「AIH」之事;證人丙○○、傅亞健亦未曾親眼目睹病歷之內容,凡此均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關於被告所指台北榮總袒護告訴人,拒絕提出陳曼鈴之醫藥費用項目明細表、
領藥單及 陳女 病歷部分:查被告前妻陳曼鈴之領藥單,只記載藥物及使用方法,對於本件究竟使用何人之精液進行人工受孕並無任何證明作用;另醫藥費用明細表部分,亦僅能證明係病患自行繳費,上開情形業經台北榮總以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北總社字第0二九三三號函復原審法院在卷。至於陳曼鈴病歷之調閱問題,更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三一三三九00號函載「另 李君 (指甲○○)要求台北榮總提供其前妻病歷相關資料亦同,惟應事先取得其前妻之同意,否則該院應予拒絕。」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責,亦非有據。
⒋至於被告前妻陳曼鈴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婦產科門診記
錄並非門診當時所撰寫乙節,姑不論告訴人乙○○所稱,係因借閱病歷不慎碰翻墨汁而污染,乃照舊有病歷重新繕寫云云,是否屬實,惟被告明知自己為無精症患者,其前妻係使用他人捐贈之精液以人工受孕方式懷孕,已如前述,因此,縱然告訴人重新繕寫該二次陳曼鈴門診記錄另有隱情,對於被告真正惡意之存在,並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已明,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記者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同年月二十五日接受TVBS電視台採訪部分,係犯同條項散布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平面媒體記者撰寫新聞刊登於報紙,及電子媒體記者拍攝為畫面在電視新聞中播放,以達誹謗告訴人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誹謗行為,時間密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公布,惟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新法處斷。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及接受TVBS電視台記者採訪時,另指摘「乙○○並表示只需另外付費即可懷孕生子而向其收取前金後謝」之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認亦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對此部分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且證人陳曼鈴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只有拿三千元給捐精子的人,由乙○○轉交,在生完小孩後,我們有包三千元的紅包感謝他,我朋友生小孩也都有這種情形,所以我認為很正常,而且是我們自願的。(問:告訴人有無跟你要前金後謝?)沒有。」等語,雖告訴人亦始終否認有收受被告夫婦「紅包」或「前金後謝」之事,但依證人陳曼鈴所陳,被告對此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者為真實,顯然欠缺真正惡意,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未就本件全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加勾稽,細究被告所指摘之事項是否為真實?有無真正惡意存在?而輕信被告之辯解,認為被告欠缺真正惡意,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使用他人捐贈之精液由配偶進行人工受孕,順利產下一女後,因雙方離婚而心生後悔,竟以利用媒體大肆報導,刊諸報端,顯示於電視畫面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名譽遭受重大損害,被告事後又一再砌詞推諉,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