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五四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重劃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之二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 吳安國 共有坐落同段七之六地號土地,參加雲林縣後溝子(一)農地重劃,經被告派員調查區內土地使用權利狀況,原告原有土地位置東側係毗鄰訴外人 吳金印 等四人,西側毗鄰他共有人吳安國,南側毗鄰參加人丙○○,被告按受配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由東而西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序分配福德段五三二地號予吳金印等四人、同段五三三地號予原告、同段五三四地號予丙○○、同段五三五地號予吳安國,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七三○○六三二號公告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三十日止),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六三七四二號函略以:「...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明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有位次』辦理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本府按上開規定依序分配福德段五三三號土地為台端重劃後分配土地,其臨接之新規劃農水路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亦符合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土地分配並無不當...
.。三、另台端係○○○鎮○○段七之二號、面積○.一二○四公頃土地暨與吳安國先生共有之同段七之六號,持有面積○.○七三六公頃土地,參加重劃區內土地交換分合。本府依序由東而西按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管位置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時,即衡酌丙○○先生重劃前所有土地地籍及現況耕作均顯呈不整形地貌,是以將地形不規則之福德段五三四號土地分為其所有,以維持台端受配位次土地地形整形(即原東西向地形),所為分配符合行政法理之『比例原則』並無損害權益情事,台端請求將受配於東側土地調整為毗鄰西側吳安國先生受配之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顯然與上開『原有位次』規定不符,歉難照辦。」等語駁復原告,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主張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東側高西側低,卻規劃住東側排水,日後勢必發生灌溉、排水之困難,除所分配之五三三地號土地,係呈東西向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皆呈南北向,因此該分配結果,顯已違反重劃區之一致性,因其南北較短,無法為南北向耕作,且因東邊窄西邊寬,呈一不規則之形狀,不利機械之耕作云云,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對被告所為農地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在未延長訴願期間之情形下,已逾三個月之期間未作任何訴願決定,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農地重劃分配除影響原告之權益外,並涉及鄰地所有人之權利,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在原告對其分配提出異議後,應通知其他權利關係人進行調處程序,惟被告未依法進行調處,使原告喪失調處救濟之程序,即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六二七四二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聲明,核其所為之行政程序顯然已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所分配之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有汲水、排水及不利耕作之困難:
(一)查雲林縣後溝子(一)農地重劃區土地賴以灌溉之嘉南大圳位於該區廓之北方,且因該區廓係呈北高南低之情況,因此,被告重劃該區廓時,乃將該區廓規劃為南北向(僅原告所分配之系爭五三三地號農地規劃為東西向),並將汲水道設置於北邊,排水道設置於南邊,被告所以為如上南北向之規劃,亦係為配合該區廓之水文、地理之故。
(二)原告因所分配之五三三地號農地呈東西向,南北寬度-東側為二十八公尺,西側為二十三公尺;東西長度-北側為七十二公尺,南側七十一公尺,呈現不規則形狀,且南北距離狹窄,因此種植耕作只得採東西向。又該五三三地號農地,被告雖規劃為北邊進水,東南邊排水之水路設計(臨五三三地號部分長僅約二十公尺之彎曲水溝),然因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東邊隔一小農路緊鄰約五公尺以上高度之土丘地勢(該土丘為公墓墓地),係呈由西向東漸高之情況,惟被告卻忽視該區廓係呈東高西低之地勢及水文流向,將該排水道規劃往東側排水,造成原告耕作上有汲水、排水上之困難,幾次颱風或大雨過後,因該土地積存大量雨水,無法宣洩,造成原告農作物重大損失,且因本件系爭五三三地號農地與隔鄰之五三四地號農地間無任何排水溝之設置,使得積存之雨水漫過土壟淹至五三四地號土地,徒增原告與五三四號地主間之糾紛。
(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答辯狀謂:「原告陳訴之低窪地勢係其擅自取土、破壞土質所致,所指之汲水、排水及耕作上之困難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從未挖掘該土地或擅取該土地之土壤。被告提出之等高線圖雖表示當地之地勢高低度相同,但事實上,鈞院至現場履勘時,也發現因該區廓係呈北高南低之情況,因此,現今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地勢仍高於五三四地號土地約三十公分左右,此項事實參加人丙○○(即五三四地號所有人)於鈞院審理時亦承認為真正。而五三三地號土地所以會有汲水、排水之困難,及每逢大雨便淹水及積水漫淹較低之五三四地號農作物之情況,係因被告就系爭五三三地號農地之規劃不當所致。
四、本件農地重劃分配,如於福德段五三五地號旁規劃分配一南北向土地予原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一)查原告所有重劃前草湖段七之二地號土地,係與吳安國所共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之規定,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農地,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緊鄰吳安國分得之五三五地號旁,惟被告竟未依順向位次分配,反而中間隔著五三四地號(分配予參加人丙○○),而分配五三三地號予原告,其所為之農地重劃分配,自難謂符合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次查,衡量該地區土地之地形、面積等狀況,在五三五地號旁規劃一南北向土地分配予原告,並無任何現實上或技術上之不能,且如在五三五地號旁規劃一南北向土地分配予原告,該五三三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包括於原有之七之六地號土地,因此,如為上開分配,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被告重劃時,僅以原告重劃前受配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即率爾規劃分配東西向之五三三地號土地予原告,即被告以「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顯已曲解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有位次」之意義。
(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答辯狀謂:「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又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七一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示....本件土地爭訟原與他共有人吳安國先生,重劃前既已按持有權利範圍已分別分管使用,持有面積有已達最小坵塊短邊十公尺分配面積標準,重劃後自應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人使用位置依序辦理分配,本府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原告其受配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順序辦理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序分配....並無不當,....」云云。惟查:上開內政部函示,係為解決『土地共有人間』之農地重劃分配問題,即為尊重重劃前實際分管情形,以按各共有分管(使用)位置分配為個人所有,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按『農地重劃區域內共有土地之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或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又政府為貫徹其農業政策減少土地共有關係,並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促進土地利用,農地重劃區共有土地之分配,自以分配為個人所有為原則。內政部為配合此項原則,曾以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及七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二七0三九號函釋示:.....。」可稽。惟本件訴訟,並非原告與土地共有人吳安國間因分管所致之農地重劃分配爭議,而係被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原有位次」之規定依序分配農地所生爭議,惟被告竟以該區廓重劃前各土地所有權人曾協議就該區廓土地為分管(使用)乙節,誤認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釋適用於本件爭議,其所為之抗辯自不可採。
五、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一)依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二、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我國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明文規定,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依上開原則為之。
(二)農地重劃之目的,在求農地依當地之人文地理水文等相關條件為重劃,以方便耕作,使農地利用發揮最高之經濟效益,此立法目的之具體規範依據為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三)按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東邊係緊鄰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之祖墳,該墓地原為田地,係所有權人丙○○違反墳墓設置理條例所私設之祖先墓地,而五三三地號東邊土地之地形,亦因該私設墓地所致而曲折破碎不完整,是故,如分配由丙○○邊鄰其祖墳,顯然較符合其利益。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被告在有多種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因此,縱認為被告為該區廓土地之重為規劃,係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惟依上所陳,於該區廓五三五號旁規劃一南北向土地分配予原告,除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為求重劃區地形水文之一致性,及原告日後耕作、汲水排水上之便利,被告應於五三五地號旁規畫一南北向土地分配予原告,始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據上述,原告所分配之五三三地號土地,有汲水、排水及耕作上之困難,惟被告以該五三三地號土地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即率爾謂其分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農地重劃之目的,在求農地依當地之人文地理水文等相關條件為重劃,以方便耕作,使農地利用發揮最高之經濟效益,惟被告於該區廓內規劃一不利耕作,有汲水、排水上困難之東西向五三三號農地予原告之行政行為,除不能達成上開農地重劃之目的,顯然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
六、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一)「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意即基於事物之本質,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非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緣雲林縣後溝子(一)農地重劃區,因該重劃區塊賴以灌溉之嘉南大圳位於該區廓之北方,且因該區廓係呈北高南低之情況,因此,被告重劃該區廓時,乃將該區廓規劃為南北向(僅原告之土地規劃為東西向),並將汲水道設置於北邊,排水道設置於南邊,被告所以為如上南北向之規劃,亦係為配合該區廓之水文、地理之故。
(三)按被告依該區廓之水文、地理狀況,將該區廓土地規劃為南北向分配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惟竟無視於該區廓之水文、地理狀況,規劃分配一東西向之五三三地號土地予原告;又原告所有原來雲林縣○○鎮○○段七之二號土地,係與吳安國所共有,重劃後,吳安國分配得五三五地號土地為呈南北向,如依序排列,則原告分得之土地亦應為南北向,惟被告卻規劃分配予原告呈東西向之五三三地號土地。依行政「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被告應一視同仁,同該區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一般,分配原告呈南北向之土地,惟竟為差別之待遇,規劃分配原告呈東西向之五三三地號土地,核被告之行政行為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七、退步言之,如在上開五三五地號旁規劃一南北向土地分配予原告,有事實上之困難者,惟為求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日後灌溉上之便利,及符合重劃土地區廓之排水水文、地理及景觀之美化,希冀被告重新於東側鄰土丘(即墓地)之旁,規劃一南北向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區域)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並符合公平之原則。
八、綜上所陳,被告為之處分侵害原告之權益,且顯有違法不當之處,請鈞院詳為審酌,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俾符正當行政程序及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土地,重劃前如按其應有部份共有人已分別分管使用,而其持分面積又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均得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為個人所有。」亦經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七一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釋在案。本件土地原告與他共有人吳安國,重劃前既按持有權利範圍已分別分管使用,持有面積又已達最小坵塊短邊十公尺分配面積標準,重劃後自應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人使用位置依序辦理分配,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原告其受配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順序辦理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序分配福德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予吳金印等四人、五三三地號予原告、五三四地號予參加人丙○○、五三五地號予吳安國、五三六、五三七地號予 吳林說 、並無不當,原告陳訴意旨應調整同段五三四地號為其所有,同段五三三地號為參加人丙○○所有之分配位次,與調查結果位次不符、顯然斷章取義、曲解「原有位次」法令;另原告受配土地坵塊,其臨接之新規劃農水路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核未與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相違背,且經調閱農水路規劃設計圖說查對,證實爭訟土地區廓與鄰近區廓無高、低程地形,原告陳訴之低窪地勢係其擅自取土、破壞土質所致,所指摘之汲水、排水及耕作上之困難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二、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序由東而西按區廓內土地所有權人所分管位次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時,衡酌參加人丙○○重劃前所有土地地籍及現況耕作均顯呈不整形地貌,如依原告陳訴書狀第一條第三款所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黑色區域)辦理分配,將致其受配土地地形畸形、且耕作實質不易,所為處分與欲達成分配目的間應持有之比例未予維持,是以將地形不規則之福德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分配為參加人所有,原告按原有位次之整形地形分配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所為分配並無違法或逾越行政裁量範圍,亦符合行政法理之「比例原則」,自不應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且被告於公告確定後,受原告之請託居中傳達原告之意思表示予參加人,惟未能獲致具體之共識,依法應按土地分配公告結果辦理界址交接。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提異議均依規定查處,實體審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東西向,且毗鄰公墓,應該依其原有土地位置分配,被告所為農地重劃之分配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七三○○六三二號公告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地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駁復,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內政部逾三個月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農地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嗣訴願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作成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一併聲明撤銷訴願決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起訴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所明定。上揭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係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為施行,本件仍得予參酌適用。
三、本件原告重劃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之二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吳安國共有坐落同段七之六地號土地,參加雲林縣後溝子(一)農地重劃,經被告派員調查區內土地使用權利狀況,原告原有土地位置東側係毗鄰訴外人吳金印等四人,西側毗鄰他共有人吳安國、南側毗鄰參加人丙○○,被告按受配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由東而西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序分配福德段五三二地號予吳金印等四人、同段五三三地號予原告、同段五三四地號予丙○○、同段五三五地號予吳安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七三○○六三二號公告分配結果,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六三七四二號函略以:
「...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明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有位次』辦理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本府按上開規定依序分配福德段五三三號土地為台端重劃後分配土地,其臨接之新規劃農水路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亦符合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土地分配並無不當....。三、另台端係○○○鎮○○段七之二號、面積○.一二○四公頃土地暨與吳安國先生共有之同段七之六號,持有面積○.○七三六公頃土地,參加重劃區內土地交換分合。本府依序由東而西按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管位置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時,即衡酌丙○○先生重劃前所有土地地籍及現況耕作均顯呈不整形地貌,是以將地形不規則之福德段五三四號土地分為其所有,以維持台端受配位次土地地形整形(即原東西向地形),所為分配符合行政法理之『比例原則』並無損害權益情事,台端請求將受配於東側土地調整為毗鄰西側吳安國先生受配之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顯然與上開『原有位次』規定不符,歉難照辦。」等語駁復原告,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重劃分配區廓地形為北高南低,因此該地區之給水及排水系統規畫均為南北向設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該區廓農地重劃公告圖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重劃分配予原告之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之地形卻為東西向,雖規劃為北邊進水,東南邊排水之水路設計,然查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東西狹長,南北短窄,其東南邊隔一條農路係毗鄰公墓丘陵地,且臨排水溝之長度僅約二十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原告主張: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因東側高西側低,被告卻規劃往東側排水,與北邊進水、南邊排水之重劃區水文設計不符,造成汲水及排水之困難,影響農地耕種等語,洵非無據。又「所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係指應依原有之位階第次為分配,而形狀、面積及位置則不完全與原有相同,否則一切均與原狀相同,何必勞民傷財,而作多此一舉之措施。」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重劃前與訴外人吳安國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之六號土地,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按原有位次分配之結果,原告分配之土地應緊鄰吳安國分得之福德段五三五地號土地旁,惟系爭原告分配之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中間卻隔著參加人丙○○之福德段五三四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重劃前後對照圖附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圖),足見本件被告辦理農地重劃分配,難謂完全符合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規定。被告雖辯稱:本件係按該區廓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並無不當云云,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農地重劃分配結果,若均與原有土地形狀及位置相同,已失其重劃之意義,本件被告雖係按原告原管有之土地東西向之形狀及位置而分配予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然未考慮該地區之給水及排水系統規劃均為南北向設計,已有不當。又參之上開土地重劃前後對照圖,可知上開土地重劃前除原告及訴外人吳安國共有之草湖段七之六地號土地外,另毗鄰參加人丙○○所有草湖段十地號土地南側之訴外人 吳進榮 所有草湖段十地號土地、 吳長爐 所有草湖段十之一地號土地,均為不規則之東西向地形,惟重劃分配後,除吳安國分配之福德段五三五地號土地外,另吳進榮及吳長爐分配之福德段五五○地號、五四六號地土地,均呈現為整齊劃一之南北向地形,且渠等獲得分配之區域,亦僅有一部分為其原有土地位置,足見被告就原告農地之重劃分配,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結果相較,顯有差別待遇,有違上述行政法理之平等原則,所辯委無可採。
(二)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行政機關在有多種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查本件農地重劃分配,除被告所為如公告分配圖所示之分配方法外,原告主張亦可選擇於該區廓訴外人吳安國分配之福德段五三五地號土地旁規劃一南北向土地分配予原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或於原告土地東側鄰墓地之旁,規劃一南北向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區域)等二種分配方法,本院衡酌上述三種分配方法,其中被告所為之分配方法(如公告分配圖所示),因未考慮該區廓之給水及排水系統均為南北向之設計規劃,導致原告受配之系爭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耕作上有汲水及排水之困難等缺失,且造成參加人受配之福德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亦呈現凹凸之不規則形狀,對原告及參加人權益之損害非輕;另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配方法,因原告分配之土地中間有大部分為農路及公墓阻隔,造成土地畸形,實不利農業耕作,對原告權益之損害非淺,是上述二種分配方法均不足取。至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配方法,因原告受配之土地亦有部分包含於原告與吳安國原先共有之草湖段七之六地號土地,並無違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規定,同時將系爭福德段五三三地號歸入參加人受配之土地,則原告及參加人受配之土地均屬地形完整之南北向土地,日後使用機械耕作及北邊汲水、南邊排水均屬順暢,使農地利用發揮經濟效益,對原告及參加人之權益損害最少,如此始符合上述行政法理之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此一分配方法,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之農地重劃分配係符合比例原則並無損害權益之情事及參加人主張被告之重劃分配並無不當云云,均不足取。
(三)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所明定。是行政機關雖經授權依裁量而作成處分,惟行政法院本於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權限,仍非不得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為審查。查本件農地重劃土地分配,雖屬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範圍,惟其所為分配予原告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既與行政法理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應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瑕疵,本院依法仍得予以撤銷。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既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其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參加人之權利,是本件有關原告農地重劃分配之處分撤銷後,即應由被告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對調處結果不服,再報請上級機關裁決,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有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所為農地重劃分配之處分,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違反行政法理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瑕疵,訴願決定未查,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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