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聲請人購買案外人 林美碧 坐落南投縣○○鎮○○段和溪厝小段第一八七、一八七之一號土地之前,即與告訴人 邱文鴻 、 邱張花 、 邱美雲 、 廖銀淵 共同合資,並委由聲請人與地主洽談買賣事宜。孰知聲請人明知買受土地之價格僅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竟偽稱為四千零六十萬元,雜費支出為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分成四股由邱文鴻與廖銀淵合資認購二股,邱張花與邱美雲共認一股,聲請人認一股。並認證人邱張花、邱美雲、廖銀淵稱聲請人於買受案內土地之前即有與其等遊說買受該土地之事屬實,並以其所簽之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出資及利潤分享之合夥關係所為之約定,顯然聲請人與告訴人已有合夥協議,而為聲請人背信罪責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簽訂時間為聲請人出賣持分與告訴人等並設定抵押權、簽訂租賃契約之後,果早有合夥關係,則早應對出資、買賣、分紅等有所協議,顯然該合約非對聲請人買受土地前之情況為之確認。㈡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內容有提到整地、填土、種植香蕉、雇工工資、代書費、設定費等,然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即因案內土地之原有租賃問題,委人與地主及承租人商議,並立有租賃合約,因該案係由聲請人出面與承租人協商,故當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與告訴人等簽立土地買賣持分合約書時,才會將租金收入載入分成四分,此不過係因各人持分而為分配之記載,如何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買受土地即有合夥約定?又讓渡四分之三之記載應指讓渡四分之三之持分;依聲請人與地主之買賣合約之付款時間及金額並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記載付款期限及金額,果為合夥關係,為何告訴人於合約書所載付款時間之前給
付之金額已超過,聲請人未為給付?且各付款時間、金額均不符?㈢土地讓渡持分合約書上載明讓渡持分、立讓渡書人、認購等文句,顯然係聲請人出賣土地持分與告訴人,並非有合夥關係存在;㈣證人邱張花、邱美雲、廖銀淵與告訴人間均有親戚關係,且其自身亦為土地買受人,所證與其等有利害關係,所可信度有疑。又均自承無與地主交涉,故係與告訴人有委託關係,非與聲請人具委託關係。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依其所舉事由,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土地讓渡持分合約書均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證人邱張花、邱美雲、廖銀淵等並均到庭為證,原確定判決並就上開證據可以採信並不足採信之原因,及可據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載明於理由欄,並無就已提出之證據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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