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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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鄭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長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其妻 鄭康素美 ),為從事架設鐵皮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承包彰○○○區○○路○號廠房鐵皮屋架設工程,而僱用甲○○前往架設鐵皮屋,原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防止墜落設施,致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甲○○在上址施工時,亦疏於注意自身之安全,從三層樓高處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下血腫、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右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出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三幀、臺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等附卷可相佐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雇用告訴人從事架設鐵皮屋之工作,竟未注意遵守該規定,而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勞工法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告訴人墜落受傷,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雇主依法對於勞工固然負有照顧,及提供合於安全衛生設備工作條件之義務,惟單純雇主未提供合於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仍不足以發生職業傷害,本件告訴人至高處工作墜落,亦不能完全依恃安全設備而不注意避免自身從高處墜落,被告自高處墜落,自難認為全無疏失;惟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行為相競合,均為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長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雇工從事鐵皮屋之搭蓋,而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以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告訴人工作時疏未注意自身安全,則難認為全無疏失,原審以告訴人係為謀生而受被告指示,在無安全設備下到高處工作墜落而受傷,難認有過失,而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及被告事發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雖告訴人於收受賠償金後,仍認有未足而不願撤回告訴,但被告犯後之態度仍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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