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一三四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在案。前開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行政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另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為先決要件,如不具備該要件,即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應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可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末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貳、本案事實:緣原告甲00000000為販賣含電池之照相機、攝影機等攝影器材或其乾電池之零售業者,未依規定於開始營業日或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實施日(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向其門市所在地(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七號一樓)主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九大行業資源回收專案稽查勤務時查獲,當場填製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請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迄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被告派員複查,當場填製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其稽查結果略以:「有無完成登記,俟查察後再行依法處理(如未於前勸導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完成登記,將依法告發)」。嗣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仍未辦理登記,被告乃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F一○○一三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廢字第H九一A○○九一八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經查本件被告已將前揭處分書撤銷,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九二三○五五二九○○號函正本附卷可參,被告既將原處分撤銷,原告自無提起或續行行政訴訟之必要,則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