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
乙○○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表人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一0六一五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公害防治執行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牆壁上,發現張貼有租屋廣告二紙,其上電話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原告所有,乃認該廣告紙係分別為其二人所張貼,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即加以告發,移由被告各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係在公告欄內張貼,數年來市民均在該公告欄張貼售屋、租屋等廣告,有相片為證。被告謂該公告欄牆是私人財產,被告無權拆除,但其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訴願書內主張應早日拆除,免使無知市民踏入陷阱,後患無窮,五天後再經該處,公告欄已全部拆除,此亦有相片為證。被告又稱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曾公告禁止張貼,惟為何至今已十來年,仍未拆除該公告欄,而經原告一訴再訴後就拆除,故被告處罰原告不當。而罰鍰雖區區一千二百元,但對無職業收入的老年人是個相當大的數目云云。
三、按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新莊市全市為指定清除地區,禁止污染行為,已由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縣莊清字第四0一一一號公告在案。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四、卷查被告所屬公害防治執行小組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張貼有租屋廣告二紙,經循其上電話號碼追查係分別為原告所有,乃認該廣告紙係分別為其二人所張貼。此有現場照片、查證紀錄表、告發單各二紙附卷可稽。原告亦坦承其有張貼租屋廣告行為在卷,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各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情及他人亦於其上張貼等語,惟查原告張貼廣告所在乃私人房屋之牆面,本不適合在其上張貼廣告物,而被告已於其轄區設有百餘處廣告欄供市民使用,原告本應注意依循公設欄位張貼租屋廣告,又非不能注意,卻任意張貼於私人牆壁,自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受處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原處分,裁罰原告各一千二百元,係屬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