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七二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不確定的時間、地點,即以概括之犯意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不符。當初係警察例行性二個月檢查一次,被告因一直在電動玩具店工作,或有人吸食大麻、嗎啡之類毒品,其內通風設備不良,被告難免間接受害,是故尿液呈陽性反應。被告乃係被檢察官以誘騙方式,始被迫承認。事實上被告自離開電動玩具店後,至安全導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且事後被告再度檢驗院檢查結果,檢體安非他命為負,可資證明被告並未吸毒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概如原裁定所示(詳如附件),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結果,被告之供述,與偵查筆錄並無不同,檢察事務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時,並無威脅利誘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於標準值甚多,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事後雖再自行檢驗,惟其檢驗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結果不論如何,均不足以推翻原鑑定之結果,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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