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原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000八八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時行政程序法固尚未公布施行,惟對於書面之行政處分,仍應依法送達受處分之相對人,否則對其不生效力,若謂非經合法送達仍生法律效果,則對受處分之相對人造成不利結果,故行為時雖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作成民字第三九五九號處分書,惟遍查全卷,並無送達證書,被告亦無法舉證有合法送達前開處分書予原告,即其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當時並非以雙掛號郵寄,故無送達證明,且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申請補發送達證明書,經其以雲郵字第0九二五000四六0號函復被告因逾查詢期限六個月,相關檔案已銷毀,而無法補發,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否認有收受送達情事,被告又無法提出相關送達資料,證明其確實合法送達前揭處分書,則原告對被告送達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元鄉清字第0九一000七二一三號催繳通知書時,表明未收受處分書等情並提起訴願,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從事運輸業,未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由原告司機 余國 能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牽引AC-36號子車,載運受託清運之廢棄物(紙渣)由雲林縣褒忠鄉台十九線褒忠往元長後湖段方向行駛,至信吉加油站旁,為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元長分駐所員警查獲,並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開單告發後移由被告審查原告違章成立,認原告涉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遂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元鄉清字第0九一000七二一三號函通知原告:「台端(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告發處分,至今尚未繳清罰鍰,敬請文到後二十日內,逕向本鄉鄉庫繳納(元長鄉農會),俾免移送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民字第三九五九號處分書,是原告於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元鄉清字第0九一000七二一三號函後,始行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應無不合;又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廢棄物之處理並不在營業範圍內,原告並未為交易運送行為,而係司機 余國能 私下與案外人 蔡謝美惠 交易,擅自處理廢棄物,運送所得亦屬余國能所有,被告明知余國能始為實際違規人,且非由原告公司派遣其為之,卻以處理機構名義,轉嫁原告承擔其違規事項,其處分顯有違誤云云,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元鄉清字第0九一000七二一三號函提起訴願,然該函僅係通知原告應儘速依被告裁罰繳納罰鍰,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不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又余國能係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機,載運廢棄物被查獲,原告即不得藉詞係司機個人之行為而冀求免責,且依各項資料亦無法認定係余國能個人之行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轉據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又「說明:一、...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其中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蓋因該等機構已完成第二十條所規定之申請程序,本條規定對其並無任何實際規範意義。...四、如依違反第二十條處罰,則來函說明三(即車輛所有權人所僱用之人員為上述違規行為,車輛所有權人未提任何證據證明為駕駛個人行為,處罰對象究為車輛所有權人或駕駛或兩者皆罰)所述情形之處罰對象應為車輛所有人...。」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三四九五號函釋在案。該函釋內容係對於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適用範圍疑義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該法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原告從事運輸業,未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由其司機余國能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牽引AC-36號子車,載運受託清運之廢棄物(紙渣)由雲林縣褒忠鄉台十九線褒忠往元長後湖段方向行駛,至信吉加油站旁,為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元長分駐所員警查獲,並由雲林縣環保局開單告發後移由被告審查原告違章成立,認原告涉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遂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之事實,有雲林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稽查紀錄工作單、相片二幀、雲林縣警察局元長分駐所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雖訴稱其所經營為汽車運送業,廢棄物處理非其營業範圍,且未為交易運送行為,而係靠行司機余國能私下擅自處理廢棄物品,運送交易所得亦歸余國能所有,余國能始為實際違規人,被告卻以處理機構名義,轉嫁原告承擔其違規事項,其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此觀之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三四九五號函釋甚明。即事業機構非經申請許可,而實際已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自為該條規範之範圍。案外人余國能為原告之司機,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其駕駛原告公司之車輛,從事廢棄物之清運業務,客觀上已足認係屬原告之行為,至原告與余國能間之內部關係如何,核屬另一問題,故原告前揭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轉據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固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原告起訴意旨既無理由,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