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基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基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基欣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晚間8時至9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冷泉風景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前某時,行經上開路段往馬賽方向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當場測得邱基欣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邱基欣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為本院以90年度羅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仍於飲酒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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