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
2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因竊盜案件(竊取手機1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機車1輛),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正堂附設圖書館內)」,及第3行補充:「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2,000元)非微,惟業由告訴人領回被害財物,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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