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欄補載:被告刊登於拍賣網站上之商品圖片列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減刑後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