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朝欽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7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現正入監執行中)。
⒉另於76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
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③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0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月又12日。
⒊另於82年間因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4年5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又18日。
⒋另於85年間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
易字第5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2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間次因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⑦竊盜、⑧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3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⑥至⑧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9年10月5日,免予繼續執行⑦案之強制工作後,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①至④案殘刑、⑤案及⑥至⑧案應執行之刑,於9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又25日。
⒌另於94年間因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上開⑥⑦⑨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刑後之⑥⑦案與不得減刑之⑧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減刑後之⑨案與上開①至⑤案、前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⑥至⑧案等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至96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⑨案之罰金易服勞役33日,罰金易服勞役於9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806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8067
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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