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所提供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及經警查獲之抽頭金數額非鉅,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分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